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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利息法院也会支持利息--有案例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3-13 14:31)    点击:1074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653号

原告黄女生。

委托代理人陈仕传,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x。

委托代理人李光瑞,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  

原告黄xx诉被告叶祥、杭州xx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火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芬仙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传、被告叶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叶xx、火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叶祥、火鼎公司返还借款100 000元。

被告叶xx辩称:1、借款人应为火鼎公司而非叶祥,叶祥在借条中作为火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2、火鼎公司已向原告返还款项104 000元。

被告火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黄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举了借条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人应为火鼎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举的证据虽未经被告火鼎公司当庭质证,但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叶x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举了银行业务回单12份,欲证明火鼎公司已返还原告借款104 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12笔款系中8笔3 000元及1笔6 000元为被告叶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另外三笔款项为被告叶祥向原告返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叶祥出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叶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由杭州xxx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向黄芬仙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 000元),借期壹年。”被告火鼎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6月23日,被告叶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款项3 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叶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款项3 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叶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款项3 0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叶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款项3 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叶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款项3 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叶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款项34 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叶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款项3 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叶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款项3 0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叶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款项15 0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叶x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款项25 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叶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款项6 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叶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款项3 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点。一、被告叶xx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被告叶xx主张借款人为火鼎公司,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借据中明确载明系由火鼎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承认借款用于火鼎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火鼎公司,被告叶祥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应当认定为其作为火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叶祥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不成立。二、被告叶祥支付的款项是否为返还本案借款,原告主张叶祥支付的款项中3 000、6 000元部分为支付利息,其余三笔为返还另外的借款,被告叶祥则主张所有款项都为火鼎公司通过叶祥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院认为,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叶祥连续四个月有规律地每月向原告支付款项3 000元,根据该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双方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部分已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不予在本金中予以抵扣。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间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叶祥返还的另外款项在扣除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后,多余部分应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被告叶祥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04 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利息23 658元,多余款项80 342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抵扣。综上,原告与被告火鼎公司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火鼎公司未及时足额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火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xxx机械有限公司返还黄芬仙借款19 6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黄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减半收取1 150元,由杭州火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6元,由黄芬仙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沈 南 

二〇 一 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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